地役权成立的条件-地役权成立要件是什么

地役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地役权需由有权人设定;

2、 地役权不得与地上权相抵牾;

3、 设定的地役权必须符合法定情势要求;

4、 地役权设定需得到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同意;

5. 地役权有偿设立。

地役权是什么意思

问题一:地役权是什么意思?地役权是指利用他人土地以便有效的使用或经营自己的土地的权利。地役权的发生须有两个不同归属的土地存在,为他人土地利用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而享有地役权的土地称为需役地。

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如甲工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想开西门,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甲工厂与乙工厂约定,甲工厂向乙工厂适当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人员通行。这时甲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物权法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是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的。

1、地役权发生在相邻土地关系中,因而是一种地产相邻权;

2、地役权不能离开需役地而独立存在,因而是一种从物权,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3、地役权是为了自己的方便和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而是一种他物权和用益物权。

问题二:什么叫地役权?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如甲工厂原有东门可以出入,后想开西门,借用乙工厂的道路通行。甲工厂与乙工厂约定,甲工厂向乙工厂适当支付使用费,乙工厂允许甲工厂的人员通行。这时甲工厂即取得了“地役权”。

问题三:地役权是什么意思对的。研究法律问题,不看法条肿么可以呢。物权法 第埂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你的例子已经够典型了,不需要人家再举了

问题四:地役权的成立要件是什么1、地役权的成立要件:首先要有两块土地,即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同时存在,这是地役权成立的前提;其次,必须是为了给利用自己的土地提供便利,也就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第三,必须是使用他人的土地;第四,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起转移,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也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成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2、所谓无主物,指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之物,他人可以通过先占的方式取得所有权。无主物可以分为两大类,抛弃物和无主的自然物。抛弃可以消灭所有权,使有主物成为无主物,此处所说的抛弃物是指梗抛弃所有权的动产。抛弃行为,首先要有抛弃的意思表示,因此要求抛弃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还要实施抛弃行为,即放弃对动产的占有。因此,遗失物和埋藏物并不一定属于无主物,必须确定无人主张权利之后才可认定为无主物。无主的自然物包括不属于禁止猎捕的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法律保护的不得采集的野生植物除外。

3、帮工者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承担: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问题五:地役权的分类(一)积极地役权与消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实现方式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积极地役权和消极地役权。积极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可在供役地上为一定的积极行为的地役权,也称作为地役权。消极地役权是指以供役地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为内容的地役权,因其负有一定不作为的义务,而非单纯的容忍义务,又称不作为地役权。(二)地役权的继续地役权与非继续地役权。以地役权的行使方式或权利实现的时间是否继续为标准,可以将其划分为继续地役权和非继续地役权。前者指权利的行使无须每次都有地役权人的行为,而权利却能不间断地实现的地役权,道路与设施的存在本身就意味着权利人在持续地行使地役权。消极地役权一般均为继续地役权。后者又称间断地役权,是指权利的行使每次都需要由权利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否则无法实现其权利的地役权。(三)表见地役权与非表见地役权。以地役权的存在是否表现于外部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表见地役权和非表见地役权。前者是指权利的存续,能自外界得以知晓,有外部事实予以表现地役权,如通行地役权或地面排水地役权等。后者是指权利的存续,不能从外界予以认识,无外部事实作为表现的地役权,如埋设地下管线的地役权、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权、特定营业禁止地役权。(四)以地役权的内容为标准的分类1.通行地役权。即以在他人土地上通行以便到达自己土地为目的的地役权。

2.有关水的地役权。具体包括:(1)取水或汲水地役权,即为了需役地的便利在供役地上取水或汲水的权利;(2)导水地役权,即利用管道或沟渠经过供役地把水导入需役地的权利;(3)排水地役权,即把生活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入供役地或经过供役地排向他处的权利。

3.眺望地役权。即为了确保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中能够眺望风景,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不得建造或种植超过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或竹木的权利。

4.采光地役权。即为了改善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的采光效果,约定供役地的物权人在一定的区域不得建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或者建筑物、竹木不得超出一定高度的权利。

5.支撑地役权即利用他人已经建成的墙壁搭建房屋或其他地上定着物的权利,设立此种地役权往往为了节省建筑成本或为了扩大房屋的使用面积。

6、放牧地役权。即按照约定在供役地上放牧牛、马、驴等牲畜的地役权。

7、建造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地役权。需役地的物权人为了更好地利用自己的土地或建筑物,可以与供役地的物权人协商,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项在供役地上建造建筑物之附属设施或安设临时附着物的役权。

8、排污地役权。在生产过程中需要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尽管其营业可能已经获得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但此种排污行为客观上会给相邻不动产的利用造成损害或不便,企业可以与相邻不动产物权人订立契约,支付对价,获得一项排污地役权。

问题六:地役权和用益物权的区别是什么?1.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自然资源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地役权是是用益物权的一种.

地役权,是指为使用自己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益而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其一,地役权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设立的用益物权。其二,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上的用益物权。其三,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立的用益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问题七:地役权的性质(一)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不动产之上的物权(二)地役权是以他人不动产供自己的不动产便利之用的权利(三)地役权具有从属性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2.地役权不得由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3.地役权随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消灭而消灭(四)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1.分生上的不可分性2.消灭上的不可分性3.享有与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问题八:地役权一并转让怎么理解这两者之间没有联系吧。。。。。。地役权一并转让和第三人有什么关系?

地役权一并转让是指:

地役权不能与需役地分离而单独转让,工必须随着需役地的使用权转移而一同转移。当需役地的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地役权也应当随之发生转让。

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它不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地役权作为一种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产生的用益物权,与需役地的关系又极为密切,由此发生了主从权利的关系,即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使用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两个供役地人与需役地人之间的关系。A是需役地人,B是供役地人,但是A、B未登记。后来B将供役地转让给C,C就可以对A行使抗辩权。

问题九: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什么意思跟你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你就可以明白了。甲为了在家中可以更好眺望远处和他的相邻居住的乙约定,甲一次性支付乙2万元,乙5年内不得在盖高过10米的建筑,保障甲的眺望权。

2年后,乙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了丙。

在没有登记的情况下,丙可以盖超过10米的建筑,因为甲的地役权没有登记,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如果甲和乙的地盯权登记过,那么就算乙将房屋转让给丙,丙亦要承担原地役权合同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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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相邻关系与地役权

一、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两种立法例

地役权是一个与相邻关系有联系的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在当今大陆法系关于地役权和相邻关系存在两种立法例: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合并规范立法例和分别规范立法例。

(1)合并规范及其理由

以法国为代表的许多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采合并规范模式。在这些国家,相邻关系也称为法定地役,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共同称为地役权,规定在用益物权一章中。

(2)分别规范及其理由

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日本、瑞士等)采分别规范的规范模式。按照分别规范模式,地役权仅指约定地役(及时效取得地役权),规范在用益物权编中;法定地役视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一章中。这样立法安排的理由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相邻关系只是对所有权的限制。

由此可见,各国对地役权规定并不完全一致。那么,什么是地役权,约定地役权与相邻关系(法定地役)有什么区别呢?我们不妨按照法国模式,先弄清什么是广义的地役权。

二、广义地役权

土地所有权人(在我国包括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有限地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地役权一般涉及两个地块,且这两块土地分属于两个所有权人,其中一块土地向另一块土地提供服务。其中需要役使他人土地的地块称为需役地,而供他人行使的地块则称为供役地;对应地,前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拥有地役权,称为地役权人,后一块土地所有权人被认为附带有供役的义务,称为地役人。因此,地役,从需役地的角度,地役权是一种权利,而从供役地的角度则是一种负担或义务。

作为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地役权从取得方式或发生根据上有两个,一个是依据法律规定,一个是依据当事人约定。于是,地役权被分为两类: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顾名思义,法定地役是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而约定地役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的一种便宜性权利。法律之所以规定某人对他人土地享有地役,主要是因为如果不给予他这样的便宜,则他对自己的土地利用便不可能或不方便,法律强加给当事人供役义务,以使各自的土地都能得到有效的利用。而在法律上无供役义务时,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约定而赋予另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土地的权利,便产生了约定地役。

在地役权取得中还存在时效取得,即和平地、公然地(表见地)、连续利用他人土地达法定时效期间的,可以请求登记为地役权人。例如,甲和乙相邻,甲原有道路通往公路,但须绕一个弯路,为取方便,即弃原路而改走乙之土地,乙碍于情面,一直未提出异议。如果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法定时效期间(比如20年)的话,那么甲即可以请求将其形成的通行事实登记为通行地役权。这种地役权产生基础为法律规定,但在采分别规范的模式国家里,在地役权规范中也承认这种取得方式。在这一点上,分别规范模式中的地役权也并不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约定而产生的。

一般的法定地役与时效取得地役的区别在于,法定地役的取得只要具备取得要件(最主要的是有此必要)即可立即取得,而时效取得本质上并没有这样的必要性,但经过法定期限后,法律上对这种事实予以承认,取得地役权。因此,法定取得仍然有别于时效取得。我们下面所讲的法定地役(相邻权意义上法定地役)均不包括时效取得。

总之,广义上的地役权包括法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约定地役。时效取得的地役兼具有法定地役与约定地役的一些特征。

三、法定地役权(相邻权)与约定地役权联系与区别

(一)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共同特征

在大陆法国家,地役权是一种对他人土地的一种权利,即属他物权的一种。但地役权与用益性质的他物权却具有本质的不同。这些不同点构成地役权的最主要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它是服务于特定土地或附属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对“地”不对“人”,丧失需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即意味着丧失地役权;取得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通常也随之取得为利用该土地所附带的地役权,除非地役权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例如,A土地使用权人甲为了避免绕道行走,与B土地使用权人乙达成一项约定通行权,如果甲将A土地转让给丙,那么,A也就自然地丧失该约定地役,且丙不能当然地取得甲与乙之间约定地役权。因此,不管是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权),地役权基本上是服务于特定土地的权利,它不能脱离特定的土地而存在,这在物权法中称为地役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2)地役权不以占有他人土地内容或目的,而只是要求对方应尽某种容忍或不作为义务。地役权通常只是给予地役权人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或为了低成本地利用自己的土地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供役人提供地役并不因此丧失对土地的占有甚至利用,而只是承受了某种负担或不便利,本质上对其土地没有根本的影响。例如,相邻通行权只是赋予其通行的权利,而不包括在土地上建筑或种植树木的权利;相邻管线通过权仅限于管线地通过并进行必要施工的权利,而对通过的土地或建筑物没有任何权利。因此,地役权不是对他人土地全面占有和享用的一种权利,传统民法将其归入用益物权,只是从它是对他人之物享有权利的角度讲的。

(3)地役权不是一种独立的他物权,不可独立转让、继承或进行其他处分。这是以上两点得出的必然结论。而其他形态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人基本上可以像所有权人那样去利用物,甚至有些用益物权(指地上权、永佃权)还可以转让或被继承。地役权则欠缺这种权能,它只是非独立存在的不可单独转让的附属于需役地所有权的一种附属性权利。

作者认为,不管约定地役,还是法定地役(相邻关系)均具有上述特征。而且地役权还具有共同的内容。根据使用的方式或用途地役可分为:通行地役、引水或排水地役、眺望地役权、采光地役、通风地役、邻地利用地役等。另外,传统大陆法中还将取土(沙石)地役、放牧权、采集权等也放入地役权,但是这类地役权本质上属于一种取得权或收益权,与役使他人土地权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作者不把它归入地役权范畴。

总之,地役权是为了利用自己的土地而不得不役使他人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它的基本功能是调整不同土地所有者之间因共同利用各自土地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使在相邻土地归属于不同主体的情况下,使需要借助他人土地才能够利用自己土地的人,得以顺利利用自己的土地。因此,只要在土地归属或利用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就存在地役权或与地役权相类似的制度。也许对役使他人土地的权利称谓在各国不同,或没有赋予这种权利以物权地位,但总有调整相邻土地之间发生的相互利用规范。正因此,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中都存在地役权制度 。

(二)约定地役(狭义的地役权)与法定地役(相邻权)区别

(1)产生基础

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权利产生的依据或基础不一样。法定地役(或相邻权)是依据法律取得,而约定地役(或狭义的地役权)则是根据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供役或需役的协议而产生的。法律之所以强加给某地块以供役义务或赋予某地块以权利,必须有合理的理由。这种理由是两块土地之间的一种自然需要,或者因为地形、地势,或者因为位置、距离,或者为了达到和睦利用各自土地的目的,法律有必要强加给某块土地以义务,给予某块土地以权利。因此,法定地役(相邻权)是建立在一定范围的每个土地权利人都能够利用各自土地的自然需要性上的。一般来说,这种自然需要是以土地的相邻、邻近为基础的。而约定地役则毋须有自然必要性,可以超越相邻或邻近关系(当然并不是必须的),某地块之所以承担某种义务或负担是因为他作出承诺或同意。换言之,约定地役产生于当事人的合意,对地块之间的自然关系没有什么限制。因此,法定地役和约定地役的区别主要是设两种地役权的基础不尽一致,法定地役只存在相邻(含相近)不动产权人之间;约定地役既可以产生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之间,也可以产生于不相邻不动产权人之间。

(2)有偿无偿

法定地役(相邻权)一般是无偿的,因为土地上的供役负担源自于自然需要,要求需役地人负担费用违背其制度的宗旨。而在约定地役,某地块本身并没有负担这样的义务,要其负担某种义务,除了经其同意外,通常还要支付一定报酬;当然如果对方不主张报酬,亦是可以的。亦即是,约定地役权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3)对抗性

由于法定地役是基于土地的自然需要且是固定于或永久地附属于土地之上的,其地役权或地役负担并不因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改变而改变,因此,法定地役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或者说,它的对抗效力源自于土地本身,而不需要其他公示手段。而约定地役则因其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则只有经公示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种公示手段,通常是登记。也即是约定地役权经登记后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地役权的登记通常是在供役地的登记簿上记载供役负担,一旦作这样的记载,需役地人即可以要求取得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承受供役负担(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否则没有。

(4)独立与否

在人们谈到相邻关系与地役权区别时,普遍地认为:相邻关系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对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或限制(对供役地是限制,对需役地是扩张),不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地役权为基于契约而产生的对他人土地利用的权利,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不过应当指出的是,两者都是非占有他人土地而对他人不动产的某种权利,均是为了土地利用便利而设置的权利,具有相同的功能。约定地役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法定地役的不足,在法定地役得不到调整或相邻或邻近不动产义务人没有义务提供便利时,即可通过约定来加以弥补。法定地役权无非是经由契约形成的物权相邻权。由于约定地役源自于当事人的约定,使得约定地役权具有脱离土地本身独立存在的属性,使这种权利接近其他用益物权,而法定地役权本质上只是调整相邻不动产权利义务关系一种工具。

四、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权:称谓问题

不管采取分别规范,还是采合并规范,相邻关系(相邻权)与法定地役权的内容大致相同。也就是说,相邻关系或法定地役上的不动产权人之间基本上涉及以下几项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1)关于道路通行、通过;2)关于排水和用水;3),关于相邻管线的安设;4)关于通风、采光、眺望等相邻空间距离;5)关于建筑、竹木越界禁止;6)关于相邻有害气体、噪音等;7)关于相邻不动产使用危险(对地基和建筑物施工或其他设施设置等不得使邻地造成损害)防止,等等。

但是,相邻关系与法定地役立法规范角度不同。作为一种地役权,法定地役权规范更强调的是权利,可以说是从权利的角度进行规范法定地役的;而相邻关系基本上是以相邻人的义务作为规范基点的,但也不排除从权利的角度来规范。因此,在上述七个方面中,最后三个方面似乎更宜称为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而不是称为地役权。因为这里似乎不是强调对他人土地的某种权利,而是对相邻人的义务。

作者认为,上述差异更多的是称谓问题、形式问题。不动产的特殊之处在于存在相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管是从权利的角度规范,还是从义务的角度规范,都涉及到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即享有义务;一方的法定义务,即意味着另一方有相应的权利。而其共同点是:其法律依据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自然需要。

本书认为相邻关系即是法定地役。至于法定地役是称为相邻关系,规定在所有权章,还是与约定地役规定在一起,称为地役权,这只是立法体例的问题,并不影响法定地役和相邻关系的内容一致性。本书试图从法定和约定两个方面来论述相邻关系中的问题(也就是在相邻关系的框架下讨论约定地役和法定地役两个方面的问题),但为遵循现行立法和习惯,本书在论述法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相邻关系或相邻权,而在论述约定权利义务关系时,使用约定地役权。

五、我国对相邻关系的规范

我国的相邻关系规范确立于《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仅用一条(第83条)确立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基本内容和责任形式。

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违反相邻关系义务给邻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即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至于相邻关系涉及的方面,该条仅以有限列举方式,明确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至于其他方面,没有列举,但并不是不予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至103条对相邻关系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但是这些规范远远不能适应复杂多样的相邻关系的调整。如何更好地规范相邻关系,是我国物权立法过程中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