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阅读条件包括哪些内容-档案阅读条件包括哪些

1. 条件:只有在浏览档案时,才能使用这些资源。这些条件可能触及时间、地点或访问权限。

2、 管理:为了保护和管理档案,通常需要遵照特定的规则和程序。例如,某些档案可能只能由特定的人访问,或必须先提交申请。

3、 安全:安全措施也可能会影响档案的浏览条件。例如,可能需要使用密码或加密来保护敏感信息。

4、 数字化:如果档案已被数字化,那末它可能会更容易地被浏览。但是,这可能也会带来新的挑战,如版权问题和数据丢失的风险。

5. 存储:存储位置和环境也会影响档案的可用性。例如,某些档案可能需要在特殊的温度或湿度条件下保存。

到档案馆查档案需要哪些证件

1、开放档案

(1)公民持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单位或组织持本单位、本组织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直接到区档案馆申请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2)港、澳、台同胞持回乡证、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市相关部门或与区档案馆同级及以上组织介绍信,向区档案馆提出书面利用申请,区档案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开放档案作出答复;

(3)外国人、外国组织持来华有效证件,由本市外事主管部门或与区档案馆同级及以上组织介绍,向区档案馆提出申请利用,区档案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开放档案作出答复。

2、未开放档案

(1)公民凭本人身份证,可以查阅有关婚姻登记、独生子女、二胎审批、知青返城及知青子女回沪等记载本人信息的未开放档案。

如婚姻当事人因故需要办理委托查阅本人婚姻档案的,应当提供委托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和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2)公民和组织利用区档案馆未开放档案,应当凭本组织或公民本人所在街道(镇)以上组织介绍信,到区档案馆办理申请手续。

区档案馆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准予利用档案作出答复;

(3)公民和组织持本组织介绍信和本人有效证件可利用本组织向区档案馆移交的未开放档案。

《档案法》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具体范围;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

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的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国务院各部门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各部门经本级人民 ***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

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档案(包括清代和清代以前的档案;民国时期的档案和革命历史档案),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向社会开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形成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 30 年向社会开放;

(三)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档案,以及其他虽自形成之日起已满 30 年但档案馆认为到期仍不宜开放的档案,经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期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代替原件。

档案缩微品和其他复制形式的档案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

《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中国已开放的档案,须经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存的尚未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如需要利用的,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收费标准由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四章 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