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监察机关有哪些部门-浙江 监察机关有哪些
浙江省的监察机关包括浙江省监察委员会、杭州市监察委员会、宁波市监察委员会、温州市监察委员会、湖州市监察委员会、绍兴市监察委员会、金华市监察委员会、衢州市监察委员会、台州市监察委员会、丽水市监察委员会。其中,浙江省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负责领导全省的监察工作。
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监察机关的监督职权是比较大的,监察机关对本级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进行监督调查,而监察机关的监察是有范围的,那么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举报怎样处理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监察留置的场所
留置场所主要分两类:
关于留置执行的场所,从浙江实践看,一种是原来纪委办理党员违纪案件审查使用的“两规”场所,现在继续作为留置场所使用,管理主体是监委的案件管理室,并借助各方力量。比如,省一级留置场所借助武警力量,市县一级留置场所借助公安力量。
监委的设置是国家和省市县四级。县一级以下如乡、镇、街道没有监察委,我们采取的办法是,县级以下需要采取留置措施的,可以放到市一级的留置场所留置。
第二种是把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部分设施进行改造,开辟成留置专区。留置专区的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它的性质是留置性质,而不是司法强制措施的性质。由看守所改造的留置专区,实际上是公安管,但调查人员是监委人员,监委的案管室也参与管理。
因此,执行留置措施是两个方面的力量执行,主要是确保依法留置,同时利用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和执法能力。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监察委员会是什么机关
监察官,就是依法使监察权的监察员。按照监察官法规定,监察官包括四类员,即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员,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员、监察专员,其他依法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员。北京科技学廉政研究中主任宋伟认为,监察官法对监察官涵盖的员范围进了明确,这既是赋予监察官监察权的重要制度基础,也是对监察员客观公正履监察职责形成有效制度约束,确保监察权在使过程中权责明确。“监察法明确将‘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作为法标之,同时将所有使公权的公职员都纳监察范围。”北京师范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张磊认为,将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和派驻派出机构的监察员统纳监察官范围,是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的需要,也是加强党对反腐败作的集中统领导和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的必然要求。监察官分为多少级?
:监察官法规定了监察官的等级设置制度,明确监察官等级分为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级副总监察官、级副总监察官,级级监察官、级级监察官、三级级监察官、四级级监察官,级监察官、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2016年11月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部署在3省市设立各级监察委员会,从体制机制、制度建设上先行先试、探索实践,为在全国推开积累经验。《方案》强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是国家监察制度的顶层设计。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实施组织和制度创新,整合反腐败资源力量,扩大监察范围,丰富监察手段,实现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面覆盖,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履行反腐败职责,深入推进党风廉洁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有效机制。《方案》指出,党中央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由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省(市)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建立健全监察委员会组织架构,明确监察委员会职能职责,建立监察委员会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机制,强化对监察委员会自身的监督制约。
同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及所辖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职权。将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的监察厅(局)、预防腐败局及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试点地区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监督检查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履行上述职权,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二编第二章第十一节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的规定。其他法律中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行使的监察职责,一并调整由监察委员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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