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公务如何理解工作-从事公务如何理解
从事公务通常指在政府或非营利组织中担负职务,包括但不限于公职人员、公务员和管理层人员。这些人在工作中主要负责履行国家政策和法律,提供公共服务,保护公共利益,并为公众服务。从事公务的人通常需要接受特定的培训和教育,以确保他们具有必要的技能和知识来实行职责。
“国家工作人员”具体指哪些人员?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则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此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一) 关于国家机关的理解
本条中,“国家机关”是指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的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包括权力机关,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种管理机构;各级司法机关、军队系统的各级机构。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理解
本条中,“国有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国有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企业单独作为发起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不实行经济核算,所需经费由国家划拨的部门或单位。如公立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人民团体”是指由若干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组成的,经过政府核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各种社会组织。
(三)、关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理解
本条中,“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是指不占国家编制、不由政府划拨经费、依法成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从事公务”是指对公共事物的管理活动,即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公务”的特征表现为:一是具有管理性,即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它既可以是国家事务,也可以是社会事务和集体事务。二是具有国家代表性,即这种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三是公务的职务性,即它是基于一定的职位或授权而派生的职能。四是公务的合法性,即该项职能的行使是法律授予的权力。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另一类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可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包括三部分人员:
第一,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什么区别
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由于从事公务人员情况的复杂性,导致具体认定上的争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解释。
2000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此《批复》涉及的罪名虽然是妨害公务罪。但是,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即妨害公务罪直接指对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该《批复》事实上是从某一方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解释,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一解释所要回答的是司法实践中的两个问题:一是非国家机关的国有事业单位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复》对上述两个问题持肯定态度。但是,按照刑法第93条规定及通常的理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①可见,上述《批复》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解上有扩大之嫌,即将国有事业单位中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不限定为国家机关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中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非机关在编人员,均可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许,可以进一步推导的结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质在于依法或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我们认为,在现行体制下,确有一些属国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员在依法执行行政职务。一些地方实行的小政府大社会管理,使得一部分原属政府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交由事业单位行使。司法实践面临的问题是,对于事业单位从事具体行政执法的人员,能否认定为渎职罪的主体或某些犯罪(如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对此,我们的认识是,从我国目前的现实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可以适当扩大到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对于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则应严格把握委托的条件,即要求是依法正式的委托,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口头委托等。因此,对于上述《批复》涉及的第二类人员,在具体适用中应严格把握。
根据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划分为两大类: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简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是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亦称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哪些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呢?要搞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国家机关及其范围。所谓国家机关,是指国家为行使其职能而设立的各种机构,是专司国家权力和国家管理职能的组织。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组织。从国家学说上讲,国家机关,即国家政权机关,它包括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队中的各级机关。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宪法明文确定了共产党在国家事务中居于领导一切的地位。因此,从广义上讲,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实现同各民主党派及其他民主团体和爱国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政协主要担负着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的职能,它同国家权力机关的活动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可以直接左右或影响权力机关的决策与活动。所以,从这一意义上讲,人民政协不同于人民团体。因此,人民政协各级机关中的专职工作人员,亦可以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内。
综上所述,在我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以下几类人员:
1、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全国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局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5、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军队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7、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在行政机构改革中,一些原为国家行政部门的机关被撤销或改变体制而组成的“公司”,若靠国家行政拨款,主要担负行政管理工作的,亦应纳入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在这些“公司”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亦应视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是指公司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及国家控股的股份公司。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而从事生产性、经营性的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管理从事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新闻、广播电视、出版等单位。人民团体,是指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级青、工、妇等人民群众团体。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委派”,是指委任和派出。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无论其先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具有合法被委派的身份,即应视为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员是指除上述两类人员外,其他一切依照法律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职能管辖,管理范围内从事公务的人员,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的合法委托而从事公务的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原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表,如原本是工人、农民、演艺员、运动员、专职教师、专职科技人员、个体经商户等人民代表;人民法院的陪审员、人民检察院的特邀检察员、监察部门的特邀监督员等。
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时,应当紧紧地扣住这类人员必须具备的三个基本条件,凡具备这三个条件,且不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和第2款列举的前两种情形的人员,即可以纳入“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
简单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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