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士兵安置考核什么时候开始-退役士兵安置考核什么
关于退役兵士安置考核的内容,一般会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基本素质和适应能力:主要包括身体状态、心理素质、人际交往能力和适应新环境的能力等。
2、 技能水平:主要包括职业技能、外语能力、计算机技能等方面。
3、 服役经历和表现:主要包括服兵役期间的表现、取得的荣誉、实行职责的情况等。
4、 经济状态:主要包括家庭经济状态、退役后的工作收入等情况。
以上内容是通常情况下退役兵士安置考核的内容,具体要求可能会根据地区和政策有所不同。
退伍军人安置要考哪些
以下的仅供参考,慢慢看吧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004年11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度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章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年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证明和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义务兵一样对待。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退伍安置工作中营私舞弊或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你再补充说明一下,我再帮你找你的省的规定,最好说明你是什么省什么市,当几年兵之类的,要不怎么帮你啊你不会要求我找全国的条例吧!!!!
回答者:2054265 - 助理 三级 12-31 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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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都有不同的规定,每个省都有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你是哪个省的因为规定不一样不能一概而论,不过补助肯定是有的,只是各地经济发展不同,金额也不一样啊.
参考一个给你看吧:
南宁退伍安置工作: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万元
对未能落实接收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该市全部推行自谋职业的安置方式,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要求各地根据实际自行确定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但基数不得少于1万元,并随着服役年限有所增长,自谋职业安置补偿金要求在2005年10月底前全部兑现。
再附加一个浙江省的条例给你参考吧: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2004年11月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各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下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作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接收
第九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
4.被批准退学和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5.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现役的;
6.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7.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返回原征集地途中,凭退伍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
第十二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返回原征集地途中或已回到原征集地尚未报到前,因遇意外事故、患重病和急病需住院治疗的,应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或当地兵役机关负责送至就近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兵役机关按规定列报;病故的,由原部队按现役军人病故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做好欢迎接待工作,并及时组织力量进行家访。
第十四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尽快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天不报到的,农村的取消其退伍义务兵的有关优惠待遇,城镇的取消当年度安排工作的资格。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到后,凭县以上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户口和粮油供应手续。
第三章安置
第十六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和生活问题,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应根据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补助的原则加以解决。对自建(修)房屋的,当地政府应在宅基地选定、审批、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对自建和靠集体帮助仍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补助经费。
(二)对在服现役期间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户粮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申报。对农村入伍参战荣立三等功的退伍军人,在当地劳动部门下达向社会招工计划指标时首先安排。招收进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口粮。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的退伍义务兵,应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他们力所能及的工作,不能安排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四)城市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尤其是参战、立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
(五)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荐介绍,各用人单位在政策许可的情况下,应优先给予录用;对他们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政策、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六)乡镇、村选聘干部,对符合条件的退伍义务兵,应作为优先选聘对象。
(七)有条件的地方,可从当地实际出发,实行“征兵、优待、安置一条龙”的做法,在应征入伍的同时,落实退伍后安置去向。
第十七条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原征集地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对应予安排工作退伍义务兵,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协商。各接收单位包括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都应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地安置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任务。在当年劳动指标下达前,可先行安置,最后统一结算,所需劳动指标应予保证。
(二)有关部门如需向社会招用干部,在同等条件下,要首先在退伍军人中考核录用。
(三)对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四)退伍义务兵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仍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在安排工作时应给予适当照顾。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五)义务兵退伍后要求自谋职业的,应在报到后一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审批同意后,有关部门应当允许,并在审批场地、办理执照方面给予优先。自本人申请之日起,逾期三个月,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六)根据不同情况,坚持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1.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立二等功和参战三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2.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参战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3.对退伍义务兵中有一定专长的军地两用人才,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按专业、特长对口安置;
4.无正当理由而本人坚决要求中途退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只出具落户证明,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县、市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由原征集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七)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逾期六个月而不报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八条退伍义务兵已办理退伍手续,退出现役回到地方后,又回部队补办立功手续的,一律无效。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经劳动部门批准,在计划内从农村招用的不迁户粮的合同制工人,由原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凡入伍时,原合同期未满的,退伍后仍可回原单位复工复职,继续履行合同至期满。
第二十条入伍前,原是集镇自理口粮户口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集镇应准予落户,仍作自理口粮人员对待。如本人要求回乡村原籍安置的,也应允许。
第二十一条原是城市(含县城)居民,通过不正当手段,占用农村征集名额,从农村应征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由入伍地乡镇接收安置。本人要求回入伍前户粮所在地安置的,当地可准予落户,但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二条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凡要求进省革命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休养,符合入院条件的,应予解决;要求到原征集地县域或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要求将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转为安置地城镇户口的也应当允许。他们中确需建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每户住房建筑面积一般为五十平方米,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建造,产权归公,经费由当地财政开支。
第二十三条在服现役期间患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病情较重,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部队派人与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在办妥入伍地退伍接收手续后,由部队派人护送至指定的地方精神病院收治。
第二十四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四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原所属主管部门申请,酌情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第二十五条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六条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的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下同)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新的居住地,另一方在军人服现役期间迁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经父母所在单位,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退伍军人安置部门证明和接收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实后,应当允许在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义务兵应与所在地城镇退伍义务兵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义务兵一样对待。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每年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结束后,要及时组织检查评比。对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必要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退伍安置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条件、奖励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对在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中,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拒绝接收安置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在退伍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的相关工作,适用《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本规定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退出现役的解放军部队及武装警察部队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机构负责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检查,并由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教育、税务、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民武装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用人单位相关信息,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和安置工作岗位的落实。
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上下互联、资源共享的退役士兵安置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相关信息的共享协调机制,实现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数据的有效传递、及时更新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 退役士兵安置以扶持就业为主,实行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科学合理拟定退役士兵安置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在招收录用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录用退役士兵。
财政支付工资单位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和岗位条件的退役士兵。
接收安置单位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及时接收并安排上岗,保证其享受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在退役士兵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退役士兵落户介绍信;退役士兵持落户介绍信等材料到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退役士兵安置地在城镇并有固定住所的和退役士兵安置地在农村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户口不在安置地的,可以随迁落户。
从本省农村入伍的退役士兵,愿意到城镇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落户手续。
第八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标准由省民政、财政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获一等功的,增发15%;
(二)荣获二等功的,增发10%;
(三)荣获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退役士兵,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条 退役士兵符合法定条件到普通高等学校入学或者复学的,视为自主就业,除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外,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的组织协调工作,按照“政府主导、个人自愿、城乡一体、免费参加”的基本要求统一组织实施。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可以在省直有关部门确定的定点承训机构免费接受教育培训,期限最短不少于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二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实行文化考试、实绩考核相结合的安置办法,按照综合成绩排序选择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
中央驻滇单位和省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系统有关下属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州市、县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分别由州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数,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占职工总数的比例。
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人数,由民政部门根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和用人需求等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在民政部门开出安排工作通知书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对服役10年以上的退役士兵,除本人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向民政部门书面申请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有偿转移。
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有偿转移的具体事项按照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一)不按照规定期限到民政部门报到且超过30日的;
(二)拒不服从民政部门安排工作的;
(三)不按照规定期限到民政部门办理安排工作手续的;
(四)办理安排工作手续后,不按照规定期限到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单位报到的。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役士兵安置相关手续的;
(二)克扣、挪用、侵占、贪污退役士兵安置经费的。
第十八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有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等违法行为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伪造、变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和档案材料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并向退役士兵原部队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88〕177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1999年11月18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的《云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本规定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规定,本人自愿的,也可以选择入伍时国家和本省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法律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人申请,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退役士兵生活的原则确定其安置地:
(一)因战致残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是烈士子女的;
(四)父母双亡的。中级以上士官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本人自愿放弃退休安置的,可以选择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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