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书记员哪些义务不包括-乡村书记员哪些义务

作为乡村书记员,有以下义务:

1、 接受上级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依照上级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2、 依法展开各项工作,认真实行职责,保障村民的基本权利。

3、 积极参与农村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和处理,保护农村的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

4、 坚持公正、公平、公然的原则,做好村务公然工作,接受村民监督。

5. 创新农村服务方式,提升服务水平,增能人民大众对政府的信任度。

6、 加强农村政策宣扬和培训,提高农民的素质和能力,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

7、 保护环境资源,增进绿色农业发展,建设美丽乡村。

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法律主观:在现代社会,各种社会诈骗和法律问题丛生,而面对着浩繁的法律条文,我们难以把握所有的知识,一个常见的知识点,也就是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责任提示告知书的范本,希望大家面对有关问题的时候能有所帮助。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责任提示告知书范本**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权利义务及责任提示告知书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维护法律的权威,现将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告知如下:被执行人的权利:

1、申请回避的权利。被执行人认为承办案件的法官、书记员有以下情形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⑴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⑶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执行至案件执行终结前提出,是否回避,由人民法院决定。

2、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权利。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到期的债权。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可对该履行提出异议。

3、进行执行和解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可与对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内容必须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4、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被执行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5.申请复议的权利。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的义务:

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拒绝或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3、接受人民法院询问的义务。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接受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义务。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拒不协助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

5.承担有关执行费用的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提示:

1、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进行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以及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2)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3)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4)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5)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6)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7)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8)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9)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10)案件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碍行为的;(11)有履行能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1)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13条,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指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第314条,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本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违反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凡是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且不能证明其是五保人员或低保对象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只要没有申报财产或申报不实的,一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将受到如下惩戒:

1、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社会发布;2、禁止失信被执行人购买飞机票、列车软卧;3、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4、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贷款、限制办理个人信用卡;5、依法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办理护照或其他出境证件;6、对失信被执行人不予核准担任公司和非公司制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等;7、禁止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与土地相关的征收、竞买、受让等行为;8、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9、不接受失信被执行人申报新建设项目的规划事项,限制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方案审批手续;10、将失信被执行人记入市场主体不良信用信息库,并禁止其参与政府、国有、集体性质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11、建设工程项目中标后施工合同签订前,取消失信被执行人的中标资格,禁止其承揽与工程相关的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工作等;12、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进入合肥建筑市场,担任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或监理单位项目总监;13、在报纸、网络等媒体上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执行曝光;14、不得授予失信被执行人“文明单位”荣誉称号;15、不得提名失信被执行人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宋代乡司,是宋代的县乡赋税征收体制当中的重要角色,处于宋代财税征收的第一线,也是宋代乡村管理体制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乡司”,职位虽小,但是却掌控着县乡赋税征收的全过程,其职权大小,直接与宋代的乡村管理体制直接相关。在宋代的历史当中,乡司的地位也处于不断的变化当中。从这乡司地位的变化当中,也可以分析出,宋代乡村管理体制的转变。

一、 处于县乡赋税征收体制中的宋代乡司

征收赋税,是县乡赋税征收体制的基本职能,而在这体制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就是编制户籍和赋税薄帐的专业人员——乡司。

1.宋代乡司的基本情况

宋代的乡司,是宋代以乡为单位配置的,用以实现国家财税职能的专业人员,是宋代乡村基层政权当中的一个吏职,对于乡村赋税的征收,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乡司,又称为乡书手、乡书、书手等等,乡书手又主要担任征收赋税方面的事务,属于里正、户长的下属,而且担任乡书手的条件比较宽松,是一种职业化的征收。乡书手,是在宋代实行两税法之后出现的,当时的宋代的地方赋税征收体制变得复杂,这就出现了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乡书手,来实行地方的赋税征收。

总而言之,乡司,是宋代地方政权体制中的赋税征收体制中的重要人员,对地方的赋税征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宋代乡村

2.宋代乡司的主要职责

根据史料记载,宋代乡司的主要职责包括编排户籍总账、编制税收薄帐和税租钞的注销和计算上报。

编排户籍总账,是指当时的户籍资产总账的登记,这是为了方便地方的纳税分摊。宋代的户籍资产总账,称为五等版籍,是宋代县乡赋税征收的重要依据之一,地方的赋税征收等级,就主要依靠这“五等版籍”来划分。

编制税收薄帐,是指当时的乡书手需要登记各乡所纳税收的总额以及各类关于税收的账簿。这是乡书手的专业职责,负责县乡财务和税收的统计工作,在两税法实施和推行之后,这是宋代乡书手需要承担的主要责任。

税租钞的注销和计算上报,指的是在田户纳税之后,对于该户户钞的盖印和回执。在《宋代·食货制》当中有记载:“准法:输官物用四钞(原注:曰户钞,付民执凭;;曰县钞,关县司销簿;曰监钞,纳官掌之;曰住钞,仓库藏之。所以防伪冒、备毁失也。

从乡书手的职能工作分析,乡书手在县乡赋税征收体制中,囊括了赋税分配、赋税征收以及征收之后的注销等一系列工作,因此,可以说乡书手是宋代乡村赋税征收体制中的主要控制者。

二、 乡司的地位变化

在宋代的悠长历史当中,乡司的地位,其实是不断在变化的,因为具备了一定的知识能力,又掌握了县乡赋税征收体制的命门,因此乡司的地位处于不断的上升当中。

1.从“乡书手”到“乡司”

刚开始的“乡司”,其实并不称为乡司,而只是“乡书手”,从名称当中就可以看出,“乡书手”并没有“乡司”如此大的权力。

乡书手,这一职称,其实随着唐代推行两税制之时,就已经开始出现了。因为地方的赋税征收越来越复杂,因此需要懂帐的专业人士才能担任,因此,在那时,“乡书手”也只是起着记账的作用。

但到了宋朝推行两税制,乡书手所具有的编制户籍资产账本的职能,让乡书手有了分配当时的赋税征收方式的权力,这样一来,乡书手也便成为了一种职业化的“乡司”。乡司并非官府的称呼,而是一种在官私文书当中出现的流行词汇,反映的是当时乡书手地位上升的实际情况。

从“乡书手”到“乡司”,并非只是称呼的改变,实际上体现的是乡司的地位变化,乡司已经成为当时宋代乡村管理体制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从乡村政权的书记员上升为县吏

“乡书手”实际上只是一种记账的专业人士,因此也被称为乡村政权的书记员,但后来“乡书手”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可以通过一些途径升职成为县吏。

在《淳熙三山志》当中也有记载:“景德二年 , 诸官司私名书手并量人数立额。元丰著令, 始籍定姓名, 不得额外私补。人吏以阙典、书手以次补充。”从这一方面来看,乡司还可以成为乡村管理体制当中的编制内成员,有了一定的胥吏化程度。在许多地方县志当中,乡司也被置于县吏这一栏,由此可见乡司在当时已经从小小的书记员上升成为了县吏。

“乡司”这一名称的出现,与当时的地方行政部分设置的“乡书手”的专门办事机构有关,当时的“乡书手”的专门办事机构,就称之为乡司,而慢慢的,“乡司”便演变成为了一种县吏职位。

3.从里正、户长的下属上升成为乡村基层政权头目

“乡书手”刚开始只是作为,里正、户长的下属出现,但因为他们特殊的工作性质,因此,乡司的地位不断上升,成为了乡村基层政权的头目。

在《庆元条法事类》对乡村基层管理体制的人员的说明当中曾有记载:“见充州县及按察官司吏人、书手、保正、耆、户长之类”。由此可见,当时的“乡书手”,已经列为保正、户长等一系列地方政权机构的前列,成为乡村基层政权的主要头目。这种顺序的变化,已经足以说明当时乡司在地方政权中的地位变化,以及乡司的地位上升程度。

从“乡书手”被称为“乡司”开始,“乡司”就

已经从乡村政权的下属“书记员”变为了乡村基层政权当中的县吏和头目。

三、 从乡司地位变化看宋代乡村管理体制的转变

在“重官轻吏”的宋代,地方的政权却呈现出一种“重吏轻官”的氛围,这与当时的“乡司”地位之高,有着一定的关系,也体现了宋代乡村管理体制与中央政权管理的不一致性。

1.乡村赋税征收体制日益复杂化

乡司地位上升之后,原本就复杂的宋代两税制,却因为乡司的各种职能,变得更为复杂。当时的乡司,因为地处地方赋税征收体制的中央,因此利用乡民税收,中饱私囊的现象十分常见。

在《州县提纲》当中,就有记载当时乡司的这种行为:“盖彼本为赇赂, 以优厚其家, 岂有公论”。正是因为如此,所以宋代的政府为了抑制这种现象,制定了许多非常细致的政策,来防范此种现象的发生。而这些政策不但没有收到预期效果,而且还使得乡村赋税征收的体制越来越复杂化,使得乡司的地位进一步的上升,此种现象只增不减。

2.乡村基层政权组织不断重构

再有,上文中也提到,乡司的地位不断上升,从一个小小的“书写员”上升成为了主要的县吏人员,此种现象里面暗含了乡村基层政权组织的不断重构的意味。

因为在宋代乡村基层政权组织当中实行财政与行政相互分离的结构,因此在当时,乡逐步演变成为只作为当时单纯征收财税的机构而已。如此一来,掌握地方赋税征收体制的乡司,就得以和里正、户长等行政人员平起平坐,引起了后续乡村基层政权组织的重构,使得乡司成为了当时乡村基层政权组织的头目。

3,乡村基层政权其他功能淡化

乡司地位的上升,也使得乡村基层的财税征收功能成为主流,在这一方面看,乡司地位的上升,直接造成了乡村基层政权功能不断调整的这一结果。

当时的乡村基层政权功能演变成为了以赋税征收功能为主的体制,这就淡化了乡村基层政权的其他功能,如教化和治安等。这种功能的调整,使得不少原本负责教化和保安的乡村基层组织演变成为了催征赋税的催税人员。举例来说,原本以“逮捕盗贼”为主要职责的“里正”,因为乡村基层政权功能的转变,变成了“课督赋税”的主要人员。

因此,从这一方面来看,宋代的乡司地位上升,使得乡村基层政权的其他功能淡化,长此以往,对乡村的治理则会变得漏洞重重,不利于乡村的安稳。

四、总结

综上,从“乡书手”到“乡司”,宋代“乡司”的地位是不断上升的,不仅在县官办公场所拥有了自己专门的办事场所,还成为了县吏的主要人员。但乡司地位的上升,对宋代乡村管理体制带来的影响是弊大于利,不仅影响了乡村政权机构的和谐性,也影响了乡村政权功能管理和合理性。因此,处于社会变革期的宋代,并没有建立那么合理的乡村管理体制和乡村赋税征收机制,以至于,乡司地位的上升,对社会的安定,政治的安稳,并没有起到积极作用。